第1页共7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7页执行留购措施的理解与适用我国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处置十分困难或根本就无法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造成大量执行案件久拖不结、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对缓解现阶段的执行难问题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执行留购措施在国外民事执行中被普遍采用,但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则应用较少,法学理论界对此项法律措施也少有介绍
因而本文就执行留购措施的理解与适用谈一点点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执行留购的概念及特征“留购”一词,《中国司法大辞典》解释为:留购,执行措施之一,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拍卖时,如果不能卖出,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标的物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接收
我国《民诉法》对执行留购措施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关于执行留购措施的规定始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由此可见,我国执行留购措施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的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一项执行措施
它是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处置不能的一种执行救济措施
具备以下方面的特征:(一)执行留购措施是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我国《民诉法》第223条、第226条和《适用意见》第30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有三种换价方式:一是自愿作价抵偿方式,指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或变卖,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