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3条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0MPa小于等于1000MPa;设计温度为零至425℃;2.内直径大于等于100mm;3.介质为气体或气一液体
本规程不适用下列超高压容器:1.军事装备用的超高压容器;2.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
本规程超高压容器的范围划定如下:1
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道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第4条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与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劳动部申请试制、试用
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明满足安全要求,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取得相应制造资格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
第5条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全国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认定的有关标准
否则,不得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6条进出口超高压容器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