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参与权形成的价值基础:公司的社会化20世纪以来,社会化成为法制自身发展的时代性方向,其主旨“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和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
观之将来民法之趋向,唯有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谋求其调和
”(注: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
)公司之社会化问题尤其是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便是适应这一趋势而被提出的,并已成为证成“私法公法化”理论的一个充分的论据
据此,对公司存在的价值有必要在这一背景下重新认识:第一,从公司作为社会主体一部分的角度来考察,“……公司已成为现代社会基本的经济细胞,公司的民主状况、劳工的地位直接维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安宁,成为社会进步和文明的一个缩影
”(注:范健、张萱:《德国法中雇员参与公司决策制度比较研究》,载于《国外法译评》1996年第3期
)因此,我们认为公司的存在既应该消极地无害于社会,更应该积极地有益于社会;既不应该因自身的存在而给社会的其它成员带来“不适之感”,更应该成为推进社会发展的合力要素,以维护其安全性与有益性兼收并蓄的存在价值
追求营利历来是公司创立和存续的原动力,但是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营利性的构成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并呈现出多极化趋势,以公司权利为中心形成了一个多元的权利集团
例如,股东因出资而获得股权,公司员工因法律规定而获得参与权,第三人因与公司进行交易而享有相应的民法上的权利等,这些权利既可能因谋求共同利益而进行暂时的合作,也可能因维护个性发展而发生激烈的冲突
如果对其缺乏合理公正的规制,公司将变为一个火药库,随时会威胁着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从一般意义上考察,公司作为法人之一种应该首先服从于法人的存在本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人之本质“不如组织体说之从社会存在的组织体立论并依其社会价值而判断有无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之必要更具有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