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务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商务行政执法,是指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商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反垄断及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除外
关于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有关行政执法工作交由一个内设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具体承担
内设机构应当在所属商务主管部门法定权限内,并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名义开展行政执法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商务主管部门名义开展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开展行政执法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内设机构和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工作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商务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