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竺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环境侵权/立法/学理/术语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立法主要使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来表达或部分表达环境侵权的涵义,而民法学者则使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污染环境侵权”“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和“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等相关术语,于是乎“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损害(赔偿)”等概念成为一组话题相同、内容相关、客体相交(叠)、因果相联、混扰相“助”的环境法学科“御用”语词
应首先以法律责任体系为基础,厘清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等术语间的相互关系,不能以笼统的“环境侵权”来混用“环境侵权行为”与“环境侵权责任”这两个概念,使用时应加以区分,并以“环境侵权”为将来立法所主要使用的术语
一、表达“环境侵权”含义的现行立法术语比较两大法系的立法,在表达与“环境侵权损害”相近的含义时,英美法系沿袭了“妨害行为”(nuisance)的概念;[1]大陆法系的德国秉承了“干扰侵害”(imission)的概念,[2]法国则采“近邻妨害”(troublesdevoisinage)一词来表述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的危害,[3]日本立法则多用“公害”的术语
[4]我国立法上使用的语词一般为“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污染损害”或“环境污染危害”
如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24条[5]使用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语词;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6]使用了“环境污染损害”这一语词;1997年《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30条第二款[7]使用了“环境污染危害”这一语词
但是“环境侵权”和“环境损害”等语词在我国现有立法中鲜有使用
[8]《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