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重要渠道的作用,保证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认真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业和农村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认为市级农业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有农业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农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农委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农委法规处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听证会;(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等文书并送达当事人;(五)确认行政复议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六)处理或者转送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七)承办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十)定期对农业行政复议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抓好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农委种植、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和经管等相关各业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实际工作需要,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相关行政复议事项。第四条市农委应将行政复议经费列入本机关经费预算,配备行政复议专职工作人员,设立工作场所,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五条市农委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受理行政复议范围:(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认为被申请人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五)认为被申请人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被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被申请人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理的;(七)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要求申请人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被申请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六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申请笔录由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第八条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第三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二)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设立的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供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供承受权利的证明材料。(三)委托代理行政复议的,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四)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五人、推选代表人复议的,提供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证明等证明材料。(五)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六)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