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商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整改或停产停业、取消资质等处罚的行政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商务主管部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协会等)不得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查处违法案件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有关行政相对人遵守商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商务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域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商务部负责查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以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五条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处理;下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两个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已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商务主管部门
受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
受移送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八条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