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自1995年以来,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金融发展的经验、教训和根据金融工作的现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先后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证券法》和《信托法》等法律
可以说,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立,金融行政和金融市场也基本上有法可依
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遇到适用金融法的矛盾和不协调,归根结底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
随着金融在经济和社会中的重要性的进一步增强,特别是加入wto后,加强对金融法之间,尤其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协调性研究日益重要
一、我国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问题产生原因金融基本法是指规范金融基本法律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担保法》、《保险法》、《信托法》等
我国金融法的不协调首先表现在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上,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正是金融基本法之间的不协调导致了整个金融法体系内部之间的不协调
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立法指导思想的原因
受当时“先粗后细”、“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指导思想影响,立法机关没有制作科学合理可行的立法规划,制定法律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使得立法缺乏连贯性、协调性和前瞻性
(二)“政出多门”增加了法律不协调性的可能性
由于目前金融实行分业经营和监管,不同领域的法律起草和制定主体也不同,各金融监管部门只注重本监管领域内的立法工作,过多地考虑本部门的监管权限和利益,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配合
即使在同一部门内部,金融法律文件的起草也是由不同的内设监管机构来完成,缺乏与有关部门的足够沟通、协商,再加上立法技术的落后、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素质的缺乏,使立法成果并不是最佳的
这样势必增加了法律之间的不协调性,使法律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三)金融法律创制者的特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