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第1页共7页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章报检第六条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第八条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