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通过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并将之体现在行政决定中,相对人能动参与了行政程序,进而参与了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决定的作出,体现了行政的公正和民主。因此,听证制度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是对公正行政程序的最低要求之一。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次规定了正式听证制度,这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重大突破。但是,与国外正式听证制度相比较,我国正式听证制度在立法上尚存在许多问题。此外,我国关于听证制度尚有一些基本问题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本章将在阐述关于听证的几个基本问题的基础上,对各国正式听证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进而探讨对中国听证制度的完善。第一节听证制度概述听证一词在我国的使用非常混乱,这是因为在有的国家如美国、葡萄牙听证泛指听取当事人意见,而在日本、韩国等国家,包括中国.听证则专指以听证会形式听取相对人意见,是听取相对人意见的一种最为正式、复杂的形式,对听证之外听取相对人意见的方式另有专门名词予以概括,如日本在听证之外,称辨明程序,韩国则在听证之外,称“公听会”、“意见听取”。因此,首先须明确听证的概念、种类及其功能和适用范围等基本问题,才能对这项制度作进一步探讨。一、听证的含义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对方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了行政的公正。听取对方意见,在英美法上是古老树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据称上帝当初在作出决定之前就听取了亚当的辩护。上帝说:“亚当,你在哪里i难道你没吃我试令你不能偷吃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自然公正原则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过公开审判,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听取当事人和征人的意见。后来法官成功通过判例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合法权利或地位受到行政权侵害的所有案件中,成为约束行政机关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给公民权利带来不利秘响时节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只有公正地听取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意见后权力的行使才有效。迪普洛克勋爵在上议院指出,人们获得“听取针对他的港位并提出BS理由的公平机会”的权利对文明的法律制度来说是如此的重要,以致于可以假定议会的意旨是:“没有遵守它应使任何违背这一要求而作出的决定无效”。听证在制定法上的根据可以追溯到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自由民非.依据国法予以审判者,不得逮捕或禁锢,也不得剥夺其财产,放逐外国,或加以任何危害”。其后的1354年的《自由律》也规定:“任何人不论其财产和身份如何,不得未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加以逮捕、禁铜、剥夺继承权,或处以死刑”。美国在制定宪法时,继承英国的自然公正观念,在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是美国公民根据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i#尚秩序,忽视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即使在资产阶级取得胜利后,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认为完善的实体规制和事后救济已足以保障公民的权利,符合法治的要求,忽视对事前、事中程序的规范。二战后,德国、日本、意大利等战败国,对战争进行深刻反思,。制定了新宪法,强调国民的主体地位,反映在行政领域,就是不再将国民视为行政管理的客体,开始重视国民对行政活动的事前、事中参与。听证。作为体现行政公正、公开、民主的核心制度,也因此在大陆法系各国得到广泛运用。听证,目前已成为各国行政程序法一项共同的制度。但各国在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范围有所不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听证泛指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如美国。美国将“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统称为听证,分为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