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议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激励保障机制之移植与构建谢兼明题要:在我国,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均无证人当庭作证,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可想而知,最严重的后果就是可能再造“佘祥林”式的冤、假、错案。出现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常态化、出庭作证个别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当前尚未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激励保障机制导致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便是重要原因之一。资本主义国家已建立较完备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激励保障机制。我国需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更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激励与保障机制。我国应当移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激励与保障机制,诸如尽快建立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构、刑事诉讼证人保险制度、免证制度、证人个人信息保密制度,并进行必要的本土化构建。包括激励保障机制在内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一大亮点,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历来特别重视证人出庭作证,把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也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因缺失证人出庭作证的激励保障机制等相关的配套措施,并不完整和完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并无证人当庭作证,证人在法庭上当庭接受讯问、质证仍然只是一句空话,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缺憾。然而,建立包括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激励保障机制在内的、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却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和法治意义。笔者现就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激励保障机制之现状、国外在该机制上的普遍做法、我国公正司法的现实需要等层面出发,对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激励保障机制作一粗浅的探讨。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激励保障机制的现状及其缺陷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激励保障机制,无一个完整的体系,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程序、实体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只以二个法律条文共三个条款对证人作证的保障问题作了泛泛而谈,且对证人作证的激励问题只字未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分别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相反,规定证人作证相关义务的法律条文却有四个共七个条款之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保障激励证人作证方面仅以一个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作了进一步的阐述,此外,并无更多更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60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通篇也仅有四个法律条文共五个条款对干扰、影响证人作证的几种情况作了处罚规定。这些条文分别是第247条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暴力取证罪”、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伪证罪”、第307条规定的“妨碍作证罪”以及第308条规定的“打击报复证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此外,无更多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由上可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虽有涉及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但过于笼统、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切实满足保护证人的需要。一是保护机构职责不明确,形成了“谁都该管,谁都不管”的局面。二是在“义务本位”传统思想的影响下,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却忽略了证人的应有权益。三是主要是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角度立法,侧重于事后保护、事后救济,预防功能较差,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的同步保护,且由于缺乏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对证人的保护极少实施有效保护措施。四是缺乏健全的证人制度所应具备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及其亲属个人信息的保密制度等规定。而事实上,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