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审判实践的若干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实施,解决了行政审判中的许多疑难问题
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现就若干实务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飨读者
一、关于鉴证行为的可诉性
鉴证行为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职权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进行鉴别,出具鉴证性结论的行为,也有人称之为“确认行为”
如交通事故责任或者伤残等级的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火灾责任事故责任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公证等等
鉴证行为的可诉性一直存有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法发(1992)第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解释》第一条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并没有将“鉴证行为”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在《通知》与《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根据后法优先的原则,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因此,行政鉴证行为的可诉性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其可诉性的关键是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各鉴证行为的特殊性和差别性
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鉴证结论与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的性质明显不同,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其公证行为就不具有可诉性,也有人认为公证机关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其公证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也不同,因为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不是行政主体,而且该认定不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更不具有执行的效力
该认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被采纳,由人民法院决定
因此,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可诉性
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相似,也不具有可诉性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责任事故责任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评定等鉴证行为,其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