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1996年3月厨师高某与朝鲜饭店业主李某相识
李某对高某说:"你来我这干吧,我不会亏待你的
"高某即到该饭店厨房主灶
4个月过去了,李某分文未付高某工资
在高某向其索要时,双方又为月工资标准发生争执
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高某与李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分歧,并由此导致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此案的争论,归纳起来,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高某与李某仅就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这种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无论按何种关系处理,其结果都是一样的,而且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均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区别二者并无实际意义,只要能解决争议双方之间的实体问题就行
实践中,这种类型纠纷一直是由法院直接受理,即使当事人到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关也总以其是民事纠纷为由将其推到法院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加快办案进程,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与李某之间是因雇佣劳动而形成的雇佣关系
这种关系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的社会关系,应由民法调整,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受理
其理由如下:1、高某与李某的法律地位平等,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存在法律上的依附关系,彼此互不隶属、依从,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同等的保护
2、高某与李某都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是否建立这种雇佣关系,以何种形式实现这种雇佣关系,他们都有选择的自由,不受他人非法干涉
该雇佣合同是二人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3、高某与李某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体现出的是财产流转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等价、有偿的,恰恰属于民法中债的范畴,二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高某以其烹饪技术向李某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偿
李某接受高某的服务,则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他们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