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对举报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