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规定”审查制度试析——《行政复议法》第7条和第26条的性质、意义及课题1999年4月29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对我国于1990年12月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所建立的行政复议的制度进行了多项重大改革(注:《行政复议法》颁布以来,许多学者著文阐述该法的意义,其中分析较为全面和深刻的有于安:《制定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几个重要问题》,《法学》1999年第8期;马怀德:《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其中最具有创设性的应该说是建立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规定”的行政审查制度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请求
针对第7条规定的审查请求,《行政复议法》第26条相应地作出处理规定
这一对“规定”审查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本文就这一新制度在性质、意义方面的特点以及由此产生的制度创设课题作一探讨,为深入研究和完善这一新制度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性质:对“规定”的审查制度是一种行政的间接附带审查制《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对该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提出复议申请
从该制度在行政复议制度整体中的定位而言,可以认为对“规定”的审查是一种行政的间接附带审查制
所谓间接审查,是指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能根据复议程序直接对“规定”进行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26条规定了对“规定”进行审理的最为基本的处理程序,即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7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①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