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执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
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
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员任职条件第七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第1页共7页(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