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对象我国陪审制度改革之后,不仅原有的一些问题没有完全厘清,相反还陷入了新的矛盾之中。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权力、任务、价值、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误区,阻碍了陪审制度目标的实现。我们应当正视陪审制度功用与现状之间的巨大裂缝,重新评价与反思陪审制度改革的成败。对于陪审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其改革方式必须与司法体制改革紧密结合,否则,我国的陪审制度就仍然只具形式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无疑是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看似平常的一项制度设置,却可以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学学者以致舆论界各方面意见的分歧,且时至全国上下大张旗鼓地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今日尘埃也难以落定,这本身就意味着这个问题具有重新讨论的意义。早在*年以前,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已经暴露出来了。当时学界对陪审制度的主张就是存废两端。自*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步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后,历经一波三折,四度寒暑,终于在*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专门安排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和培训的时间表,确保人民陪审员能在*年5月1日《决定》生效时统一上岗。*年5月8日,全国近3000所地方法院有27000名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民陪审员走上岗位。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式走到了舞台的聚光灯下。然而,对于中国陪审制度的讨论,并没有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纸《决定》而结束,相反,它开启了新一轮讨论的序幕。而这一次讨论,由于实践运作的同步进行,反而更具有实质性,也更有针对性。到底中国式陪审制度是浴火重生的“凤凰”,还是新瓶装的“老酒”。或许,让其回归到程序法的视第1页共15页野,将其放在理性的平台上审视,我们会有一些新的发现。一、人民陪审员。平民性还是非平民性。虽然通说认为陪审员来自平民,但这也并非不言而喻的原则。因为在陪审制度发展的早期,一些国家(如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的法国、英国)曾经实行过税收选举制,即根据缴纳税收的多少来确定是否具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也曾实行过所谓的精英陪审制,即担任陪审员有严格的学历、学科及收入限制。但按现行的立法规定,不管是法国、德国,还是英国、美国,陪审员的资格大抵与选民资格相同。以美国为例,不管是大陪审团审判还是小陪审团审判,陪审员都来自平民,他们通常是按照车牌号码或者社会保险证号码随机抽取产生的。除非心智不健全或有重罪前科,无论名门望族还是贩夫走卒,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候选人。就中国而言,如果单从陪审员命名上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毫无疑问应该是平民性的;但无论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上看,还是从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任期、工作方式等方面来看,我们都可以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是精英性与专业性的。其理由如下:1.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上看,人民陪审员是精英性的。《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1]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要求“,各基层法院应优先考虑提名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2]《决定》所规定的“一般”在《意见》中被提升到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在“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才可以适当放宽。事实上,各地法院基本上贯彻了《意见》的精神,甚至把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提到更高,更甚至以人民陪审员的高学历化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导向。[3]这多少寄托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人民陪审员的良好期望,希望这些“精英”能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但是《,决定》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关于“有选举第2页共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