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该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供水的安全卫生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执行国家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水源地建成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确定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
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定期监测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由水源地管理机构设置保护标志
水源地卫生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七条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内的卫生标准和保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其有关规定
第九条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巡检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质、地貌、气象、巡检记录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供水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管理第1页共5页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净水剂、净水材料、涂料和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在净水厂厂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设置生活住宅;(二)饲养畜禽;(三)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四)堆放垃圾、废渣、粪便和与生产无关的物品;(五)种植农作物;(六)其他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净水厂内的各种管沟必须定期清扫,保证管沟内干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