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建立设想管辖权异议,是指法定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认为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不同主张和意见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立法阙如,这已经实际地产生了一定的弊端,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失在立法上,虽然《刑事诉讼法》专设了“管辖”一章,但只是规定了不同机关的“职能管辖”,上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不同地区的“地域管辖”,以及上下级法院的管辖权变通和法院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内容,对于当事人不服法院管辖时的“异议”制度只字未提
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语焉未祥
在司法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一般加以排除
例如这样一件刑事自诉案件时,因自诉人为基层法院干部,故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来被告人对于指定管辖提出异议,但被人民法院直接驳回
即使在轰动一时的“张子强案件”中,由于涉及到香港“一国两制”的问题,法院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处理,但程序并不规范
总得看来,刑事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权利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缺失,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授予当事人对刑事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当当事人对法院的刑事管辖不满时,只能通过诉讼外的方式进行,提请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
法院的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决定行为,不举行听证,纯粹是法院的单方职权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于法院管辖的规定,仅是一种审判权的简单分配,没有任何当事人的参与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基本不予支持
二、刑事诉讼中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第1页共6页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是当事人刑事诉讼诉权的体现,是获得公平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