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几点思考专业:法学班级:11—1任课教师:黄灏波姓名:吴章玮学号:11064080144成绩浅谈对证人及证人证言的认识一、概述所谓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是独立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
在英美法系指人证,即经过宣誓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包括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
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即为证人证言
凭借证人的证言来查清案件事实为古今中外的法律所重视,也是各种诉讼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
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
二、证人资格证人需要亲自耳闻目睹了解案件事实,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有感受和记忆能力,精神上和生理上没有缺陷,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的理解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为了澄清混乱,2001年最高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作了如下司法解释“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
”该解释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规范具体化,纠正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的认识偏差
但这条解释还是比较宽泛的
年龄较小的儿童对事物的感知能力、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较弱,他们的思维方式以形象思维为主要特征,很难指望他们对感知的事物作出准确表述;还有,这些儿童很少自己独立参加活动,多有监护人看管,他们经历的事实必同时被监护人感知,故无必要由这类儿童作证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作法,香港《诉讼证据条例》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