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设备管理制度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一)伽玛刀;(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三)磁共振成像仪;(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六)直线加速器;(七)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十)经*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
第四条(主管机关)*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管理原则)为适应医学科技发展,根据医疗业务和医疗消费相结合、医学装备与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原则,本市对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业务的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装备条件)具备相应医院等级、人员配备、配套设施等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申请装备贵重医疗设备
贵重医疗设备的具体装备条件,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申请)第1页共3页申请装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表;(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设备及其机型的详细资料;(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审核)市卫生局接到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进口产品的申请)申请装备进口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并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许可证发放)市卫生局对已经批准并安装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核发《*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以下简称《装备许可证》)
第十一条(设备使用费)持有《装备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