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4页论动产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是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
我国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仅有的公示方式显然不充分,不能适应我国市场交易的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虽对动产抵押有所涉及但并不完全
我们应完善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建立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及其他公示方式,如烙印或刻记、在购物发票上注明已设担保、财产目录表制度、登记与证券制度结合、公证制度等相结合的多元化公示体系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公示方式完善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继续使用收益而供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不履行时,可以就其价值(折价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制度
该制度始于罗马法
按传统的民法理论,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只能设定质权
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产业融资需求日益膨胀,逐步出现了以原材料、产品、商品、机械器具、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为中心的无占有担保手段,动产抵押成为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
我国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担保制度的限制,规定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人所有的其它动产可以成为抵押物,从而从立法上创设了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
一、登记立法模式的选择对于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我国现行《担保法》采取登记生效定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而《海商法》第13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以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根据《担保法》第43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的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