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2日通过并公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七号,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排除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则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船舶污染防治第七条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