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听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依职权进行听证的规定
一、行政许可听证的范围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通过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程序
就其作用而言,听证应当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但采用听证程序必然要发生人力、财力的成本,因此,不可能所有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均要求举行听证
那么,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听证程序的范围就是十分必要的
确定听证的范围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和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
首先,听证程序范围的设置必须均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即在有可能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遇有一般情形,应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在轻微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或当事人放弃获得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不适用听证程序
遇有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形,则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
这就是各国在国家安全、军事、外交领域及紧急情况下均不适用听证程序的原因
第二,听证程序的设置还涉及成本与效益的关系
这里的成本是指行政机关适用听证程序必须负担的人力和财力
效益是指适用听证产生的经济社会综合效益
如果仅考虑该程序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忽视其耗费的成本,那么它也是没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
而如果为了避免人力的耗费而不适用听证程序,从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许降低了成本,但从长远看和全局看,却是对行政目的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是需要更昂贵的代价弥补的
因此,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必须综合考虑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在成本不大于综合效益的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