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局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制度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
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规划)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
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1页共3页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设计、施工和验收)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
工程竣工后,须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