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文件渝环发〔2007〕9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转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加强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γ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环发〔2007〕8号)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2007年7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在用的γ射线探伤装置应在2007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08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现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主题词:环保辐射探伤装置安全通知抄送:渝中区、九龙坡区、长寿区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经开区分局,重庆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2007年2月1日印发附件: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
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
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
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