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3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第1页共17页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