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倾销条例第一条范围本条例对根据经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第七编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应遵守程序和实施细则作了补充和规定
本条例还融合了根据《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第六编及《1986年税收改革法》第十八编第二部分第三章之规定而作出的修改条款
第二条定义1
“关税法”系修正补充过的《1930年关税法》
“委员会”系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外国”系指某一外国国家或外国某一行政区,外国某一附属领土或外国某一占领
“海关”系指美国财政部下属的美国海关总署
“商务部”系指美国商务部
“倾销差价和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1)倾销差价系指某种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高于美国价格的差额
(2)“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系指将总的倾销差价除以总的美国价格得到的销倾幅度
“事实性资料”系指:(1)对调查问卷的初次或补充回答;(2)支持起诉的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3)其他数据和对事实的陈述;(4)书面证据
“本国”系指生产某种商品的本国
“进口商”系指进口或让他人为其进口货物的人
“产业”系指在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商的整体,但是商务部部长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B项裁定不能包括在内的生产者除外(比如本身又是该产品进口商,或者与进口商、生产者或出口商有联系的生产商)
根据关税法第771条第4款C项之规定,如果一批生产者在美国某一特定的区域市场上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并且对该种相似产品需求的供给不是由位于美国其他区域的生产商大量提供,那么可以将该批生产者视作本条前述的某一产业
“利害关系人”系指:(1)某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或由某种产品进口商的大部分组成的行业协会或商会;(2)生产该商品的本国政府;(3)美国生产某种相似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商(不限于零售商);(4)由作为该产业代表的工人或由美国某种相似产品的销售商(不限于零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