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登记管理调研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来,对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很多问题。毕竟,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生事物,《暂行条例》是第一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现将我们对《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一些粗浅思考,录陈如次。一、《暂行条例》亟待修改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条例》,首次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为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基本理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体制,扭转了统一归口登记前政出多门、职责不清、管理无序的局面,初步建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间组织管理的格局。但同时,也暴露出了《暂行条例》的一些弊端和不足,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不一致之处。如,《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这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的规定,显然是矛盾的;二是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如登记对象、范围不明确,非营利性等问题界定不清,导致民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发生争议,难以操作;三是缺乏一些必要的规定。如对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没有规定,随意性很大,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带来了招人难、留人难问题;又如,对注销登记后财产的处理缺乏具体规定,举办者担心自己投入的资金一去不返,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上规模、上档次,影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四是缺乏国家鼓励和支持民第1页共6页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及税收优惠政策等条款,没有充分体现国家对民间组织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指导思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境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我境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情况越来越多,而《暂行条例》对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没有规定。因此,通过修订《暂行条例》以弥补现行行政法规在这方面的不足,已是当务之急。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易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是在1996年8月的一份中央文件中首次出现的。此前,民办非企业单位称为民办事业单位199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指出,要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要加强对民办事业单位的管理,要制定有关政策法规,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适宜民办的事业单位。1996年8月中央文件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就是指以前的民办事业单位。1998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条例》,首次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类社会组织统称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登记管理工作实践的不断发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名称的弊端日益显现。首先,“民办非企业单位”称谓不科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是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提出的,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事业单位都是由国家投资举办的,随着改革开发的深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从事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等行政事业的民办单位大量涌现,当时提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仅仅是为了和国办事业单位相区别,而且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在名称中使用了“非”的排除表述法不科学。因为,从广义上理解,社会团体也可以算作民办的非企业性质的单位。由此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称谓与其实际内涵有很大差异,极易产生误解;其次,“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名称,既不与国际接轨,得不到国际社会的认同,也未能与我国现有的社会组织类型相衔接,不易被公众理解、接受,给民办非企业第2页共6页单位的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