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局民兵预备役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二)对编入民兵组织、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担负战备勤务;(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警备区根据军事工作需要,可以直接领导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第1页共6页应当按照**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建设第七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按照军事工作需要,可以将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