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局民兵预备役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和预备役工作(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警备区和区、县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民兵预备役工作:(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组织,依法进行预备役登记;(二)对编入民兵组织、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其他服预备役的人员(以下统称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军事训练和担负战备勤务;(四)动员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五)管理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的武器装备;(六)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警备区根据军事工作需要,可以直接领导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第1页共6页应当按照**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组织建设第七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市按照军事工作需要,可以将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条件的男性公民预编入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或者登记服预备役;也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女性公民编入预备役部队或者民兵组织。民兵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上限可以适当放宽。第八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工作应当根据有利于组织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均衡负担的原则,按照现役部队预编预备役人员、预备役部队预备役人员、基干民兵、普通民兵的顺序进行。第九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编组任务由**警备区下达,各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向**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提供本单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人员的相关信息;根据**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的要求,确定编入民兵预备役组织的人员,并报**警备区或者区、县人民武装部批准。第十条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并应当接受**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上级军事机关的指导和验收。第十一条预编入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其工作单位、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部门报告。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和更新民兵预备役人员的相关信息。第三章政治工作第2页共6页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国防教育工作规划。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警备区、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宣传教育。第十三条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开展的民兵预备役政治教育活动。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政治可靠、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等条件。未经市人民政府和**警备区批准,不得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第十五条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部队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审查;对已经过编组的民兵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