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2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2页刑事犯与行政犯之区别初探壹、前言法律是以建立并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为目的,在此理念下所形成之创作物,而此并非只是社会共同生活所期待或允许之「行为计划」(Verhaltensplan)或「行为建议」(Verhaltensvorschlag),而是一种具有「可实践性」(Durschsetzbarkeit)与「可强制性」(Erzwingbarkeit)之行为规范
因此,法律所建立及维持之法律秩序,是一种经由外力强制的他律作用所形成,其与经由个人道德或社会伦理之自律作用所形成的伦理秩序,显有不同[1]
以刑法规范与刑罚制裁而言,其虽是国家维护社会治安,强而有力的法制,但绝非治安的万灵丹,是一种基於理性考量不得已的最后手段(ultimaratio)
刑罚的强制制裁,动辄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而与人权人道密不可分
德国刑法学家Gallas氏即言:「刑法的制裁作用,并非一种实现正义的绝对目标,而祇是一种以正义的方式达成维护社会秩序目的时,不得不採用的必要手段而已」[2]
因此,自宪法保障基本权的精神,刑法的运用应在必要及合理的最小限度内为之
此一刑法谦抑的思想,实为贯通刑事法领域的基本理念
刑法之所以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於一定的犯罪行为,有效发挥刑罚制裁的作用,实系因其具有保护法益的功能
处罚犯罪与保护法益具有一体的两面性,而本於刑法谦抑主义及保护法益的关联性,可谓为刑罚的存在与正当化的依据之所在
德国的刑法学界更直认刑法就是一部「法益保护法」,如果没有法益保护的必要性,自无刑罚的需要性可言[3]
然而这一刑法立法的特色,面对社会的急速变迁与现代犯罪多样化的情势,面临着许多发展上的挑战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侵害公共生活秩序的现象很多,几乎在民法、行政法的领域,均可发现法律的规范与处罚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