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知识产权维护一、民间文学艺术立法保护的障碍及存在的争议知识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知识产权也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重视
[1]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刻不容缓,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直至今日,我国并未出台一部完善的既能对民间文学艺术予以有效保护,又不会阻碍其传播发展的法律法规
[2]究其根本,我们得出两点原因:其一,民间文学艺术的独特性使其权利主体的归属存在广泛的争议
民间文学艺术是一种历史文化的积淀,也是无数人民智慧的结晶,它的的群体性特征决定了不可能由某个个体单独享有相关权利
相反,它应该是某一地区的集体共同所有的财富
但按照发达国家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没有特定权利主体的文化现象,以及存在超过一定时间的文化成果都被视为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均可随意使用而无需征得他人的许可,更不必向他人支付使用费
这便又使得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化为乌有
目前,我国云南、贵州、宁夏、浙江、福建等地,虽然已出台了一些专门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行政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但都是公权性质的保护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主体资格多以作者身份不明为由而被直接归属于国家,并指定相应的机构行使权利,由此推论,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该是属于产生它的地区或民族,从另一个意义上讲,是属于整个中华民族的
但若国家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而享有相关权利,便会剥夺了发源地人民对其的专属权益,而该权益恰恰是民间文学艺术产生、发展、创新的源泉与动力
因此,国家只可从宏观上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进行管理和调控,而不应作为其主体而具体存在
针对此争议,我们认为,在立法过程中确定权利主体时,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将权利主体的概念具体为官方指导的民间文化协会之类的组织,这些组织根据各地区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社团法人资格,它负责搜集整理当地民间文学艺术,并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证批准,其中各地不同协会遇有权属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