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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民事检察工作新的证据初探刑事证据指引初探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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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工作“新的证据”初探|刑事证据指引初探《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是相统一的,并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列为第一种条件,但规定对“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应如何把握与运用未作任何限制。通过本文的拟写共同探索“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适用。一、“新的证据”的概念与内涵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就可能改变判决结果,这是大家都非常了解和知晓的,何谓“新的证据”。从字面上理解“新”与“旧”是一对反义字,所谓“新的”肯定就是不同于现有的,是相对于“旧的”而言。那么何为“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的证据”,有以下二种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持有的证据算是“新的证据”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可以包括下列情形:〈1〉、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没有出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3〉、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二、“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1页共4页“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此二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是相统一的,并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列为第一种条件,但规定对“新的证据”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应如何把握与运用未作出任何限制。故在民事检察工作实践中对此有二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不论新证据是在诉讼终结后出现,还是原审中已经存在,也不论新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还是检察机关调查获取,都可以在抗诉审查中使用,并可以单独成为抗诉理由。另一种观点对“新的证据”的理解,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再审,而检察机关却不能以此提出抗诉。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后一种观点从法理上讲,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如下:1、法院再审制度和民事抗诉制度价值目标不同。法院再审制度与民事抗诉制度在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方面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司法作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是其始终追求的价值目标,法院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纠正错误裁判以给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最后的保障,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而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在再审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又提供该证据的,法院应当再审并予以改判。而民事诉讼中检察权配置的目的在于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以保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因此,由于当事人方面的主客观原因致使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并非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不公所致,故作为检察机关就不应以此作为新证据予以抗诉。对此类案件,笔者主张人民检察院可依据“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发检察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程序。第2页共4页2、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处理上侧重点不同导致对“新的证据”适用也不同。人民法院自身监督应当较民事检察监督更重视实体公正。因为针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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