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检法问题思考一、问题的提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两大司法机关,前者是法律监督机关,后者是国家审判机关。近年来,两大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尤其是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从最基层的司法单位到最高司法机关,从个案到司法解释,从实务到理念,不断发生矛盾,检法冲突由此产生并成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司法现象。法院系统采取了一系列旨在限制、抵制民事检察监督的措施。其中最高法院凭借其“地利”优势,单方面出台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权进行限制。如法释〔1998〕22号《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用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等。“更甚的是,一些法院并不顾及原审裁判是否有错,而是为了保全面子,人为设定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比例”。①“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为维护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地位,除了在法理上予以反击外,实践中也不断采取强化诉讼监督的措施。例如各地检察机关相继推行提起民事公诉、支持起诉等做法,试图突破事后监督的限制”。②针对审判机关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执行问题,各地检察机关也大张旗鼓地予以监督,从而将监督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执行活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从各自的认知和部门利益出发,从学术论争到实践抗衡,造成了审判权与检察权的高度紧张关系”。③检法两家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的冲突愈演愈烈,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危及到广大群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信任度。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两大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到底应怎样定位。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的协调应该遵循怎样的准则。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民事司法体制能否有序、高效运转和民事司法公正的顺利实现。有的学者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所以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是一种单向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还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法关系“十二字”原则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即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与刑事诉讼中的检法第1页共4页关系相同等等。各种学说层出不穷,莫衷一是。二、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定位考察关于观点一,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立法者规定该条款的初衷并不是为了确定检法两家的关系而是授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确立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督原则。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应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应该是双向、互动的,而不应是单向、静止的。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检法关系远不止于简单的单向监督关系。也就是说单向监督关系并不能覆盖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全部内容。如检法两家联合息诉和解、法院对于某些民事抗诉案件未按检察机关的意愿改判而是维持原判等等。关于观点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两类完全不同的诉讼程序,双方具有不同的参与主体、诉讼模式、诉讼理念和价值追求。在刑事诉讼中,除极少量自诉案件外,其他案件都有检察机关参与。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是一般情况,不参与是特殊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明确的分工,如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一、二审程序,仅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服原审裁判并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情况下才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特殊情况,不参与是一般情况。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分工关系。既然没有相对明确的分工作为前提和基础,“相互配合”也就变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更何况理论界对刑事诉讼中的“十二字”原则争议颇多。因此,简单照搬和套用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十二字”原则确有不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检法关系是“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关系。“检法两家之间的关系为公权行使关系,其权力分配以及与对方的博弈主要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故与私权的行使不同,但正是由于法律的安排才使得双方的博弈得以不断地进行,并以此推动双方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日益理性和成熟。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止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最后仍然要接受审判机关的确定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