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交通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本规定所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旧机动车交易活动及管理。第四条(管理部门)*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下列工作:(一)制定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二)审批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三)协调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有关管理部门的相互关系。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集中交易)旧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第六条(设立交易市场的条件)设立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交易市场的设点规划;(二)有适合旧机动车交易和停放的场所;(三)有规范的交易市场章程;(四)有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旧机动车交易业务人员;(五)有提供交易证照办理、车辆检测和价格评估等服务的条件;第1页共4页(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设立交易市场的申报和审批)需要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市场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市计委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设立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业。第八条(交易市场职责)交易市场负有下列职责:(一)提供便利的交易条件和有关服务;(二)审查入场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主体的资格;(三)制订交易市场的章程和交易规则;(四)调解交易双方发生的争议;(五)按照章程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交易市场不得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第九条(交易条件)进行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使用时间、行驶里程和车辆种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性能要求;(二)经公安交通部门检测合格。第十条(交易方式)旧机动车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持有旧机动车的出让人(以下简称出让人)与需要旧机动车的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人)直接交易;(二)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代理旧机动车的出售和购买;(三)出让人将旧机动车寄放在交易市场进行寄售。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代理人条件)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代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系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旧机动车买卖代理业务的经纪人;第2页共4页(二)承认和遵守交易市场的章程。第十二条(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事项)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旧机动车车况;(二)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三)代理费用;(四)发生争议的处理;(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交易价格)除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外,交易市场内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旧机动车的出让人或者受让人对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估价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估价,作为双方的参考价格。第十四条(证照过户或者转籍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由交易市场负责代为办理旧机动车证照的过户或者转籍手续。第十五条(费用)旧机动车成交后,出让人应当向交易市场缴纳手续费。手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第十六条(对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处理)擅自设立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七条(对交易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交易市场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参与经营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规交易的处理)擅自在交易市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验证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或者转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