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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并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需承担侵权责任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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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4页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并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需承担侵权责任李莹【案情简介】原告:朱土元被告:陈亚玲被告陈亚玲原系原告经营的义乌市香飞香精香料商行的员工,在工作期间,获取了原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研发而成的香精香料配方。后被告离开原告经营的商行,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的香精香料配方,委托厂家生产与原告的配方相同的香精香料并进行销售。原告发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义乌市工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将香精香料配方返还权利人,罚款一万八千元。被告不服该处罚,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后,又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香精香料配方,在《义乌商报》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陈亚玲原系原告经营的义乌市香飞香精香料商行营业员,负责管理香精香料配方。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摘抄香精香料配方。后被告离开原告经营的商行,委托厂家依据摘抄的配方生产加工香精香料,用于自行销售。原告发现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香精香料配方,在《义乌商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香精香料配方的权利人,被告从未使用原告所称的香精香料配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是错误的,而且在被行政处罚后被告已不再从事与香精香料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义乌市工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义乌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为凭。被告陈亚玲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因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给其造成多少其他损失,故对损失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予以酌定。因行政处罚已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使用香精香料配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香精香料配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4页一、被告陈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土元损失3万元。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亚玲负担690元,由原告朱土元负担1610元。【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经营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能否成立?【法理评析】本案系被告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便利抄录香精的配方并进行生产而引发的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应当停止经营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并赔礼道歉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首先,对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商业秘密的界定和侵权方面的内容。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要求具备秘密性、经济性、保密性三个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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