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XX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印发《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要求,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或管辖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以及其他需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部位、场所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知识,依法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形式第七条各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危险程度以及安全生产需要,确定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并采取定期或不定第1页共3页期的方式组织检查
确定的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名单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市和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乡镇(街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