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信用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规范城市信用社的行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第四条城市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金融政策,融通资金,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第五条城市信用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第六条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第二章城市信用社的设立第八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第九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1页共14页(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状况。第十条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二)业务范围、种类和服务区域;(三)股金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四)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金数;(五)社员的入社和退社;(六)社员的权力和义务;(七)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八)利润分配办法;(九)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十)社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后,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十二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三条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第十四条发起人提出筹建申请时,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筹建的报告;(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载明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的第2页共14页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三)发起人协议;(四)拟定的筹建人员的履历;(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第十五条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创立大会应当有1/2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二)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三)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四)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五)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