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原则;(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三)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范围:(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工伤确认项目1、停工留薪期的确认;2、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3、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4、职业康复治疗的确认;5、旧伤复发的确认;6、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1、用人单位职工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2、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上述全部项目的鉴定
省级第1页共5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用人单位及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民政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和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