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群众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店、旅店(馆)、招待所、休闲度假村;(二)公共浴场(含足浴)、理发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网吧(室)、歌舞厅、演艺厅、咖啡店、酒吧、茶座;(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六)商场(店)、书店(室);(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
民航、铁路、厂矿内设公共场所一律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管
第四条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
住宿、理发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时,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首先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第1页共5页卫生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
第五条宾馆、饭店、旅店(馆)、招待所、休闲度假村、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含足浴)、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