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管理安徽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第八条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第1页共6页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
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