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统计登记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统计登记工作的分工)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市统计局可以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系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统计局确定
第五条(登记日期)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申请要求)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并填写《*市统计登记申报表》
第七条(统计登记证)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市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变更登记)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在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第1页共3页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单位名称变化的;(二)单位地址变化的;(三)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四)单位性质变化的;(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市统计登记证》,并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
单位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注销登记)单位破产、歇业或者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