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完善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机制一、我国保险制度中事故预防现状目前我国的保险体系主要包括三大类保险,即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互助保险。这三类保险在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中各占有重要位置,相互不可取代。1.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前的工伤预防改革前,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保险立法是1951年2月颁布,1953年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实施细则。在这两项法规中,对工伤的认定、工伤治疗、工伤期间的收入保障及其因工伤致死的审定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一立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只限于工伤发生后的鉴定与伤、残、亡的各项待遇标准,工伤保险是单纯消级的医疗照顾与生活保障,是“事后处理”型的,而“预先”型的事故预防内容则完全没有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伤社会保险的积极作用。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由劳动部的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为加强此项工作,我国政府自50年代初就颁布了诸如劳动保护“三大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种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法规条例,此后又相继颁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条例,对企业劳动条件、生产环境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的其他措施都做出了法律规定,对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防范,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立法形式与工矿企业管理实践角度来看,到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与工伤预防工作分别由不同的政府部门管理和运行。2.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中的工伤预防自1989年以来,。我国海南、广东、福建、辽宁等10个省的30多个县、市先后开始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其中广东、海南、辽宁逐渐在全省实行改革,制定了省级立法,推进改革的实施。在改革过程中,各试点地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探索和加强了“以工伤保险促进工伤预防”的机制。一是以工伤保险基金为调控手段,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在实行工伤保险改革的省份及地区,根据本地区行业风险不同的特征,制定了不同的“差别费率”。一些市、县还在实行判别费率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了“浮动费率”的作法,将企业缴纳的工伤保费额度直接与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工伤预防措施及工伤事故实际发生率挂钩。实践证明,实行按行业不同事故频率确定判别费率和结合安全考绩实行功过奖惩办法,对于降低事故是行之有效的。二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设置专项资金用于事故预防。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事故预防费用(主要是检测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安全生产科研及宣传教育费用;运用奖惩手段促进事故预防。3.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中的工伤预防虽然我国工伤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起步较晚,但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了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各地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在我国的工伤预防工作中,建立专职安全监督员队伍是其发展方向。工伤保险机构配备专职的安全监督人员,督促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向企业提出消除不安全隐患的建议,是工伤保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总体上看,我国工伤保险机构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工作还处于探索阶段。与国外保险机构相比,我国工伤保险机构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工伤预防的重要性,舍不得花钱搞工作预防工伤。根据《中国社会保险年鉴》(2000年),1999年全国工伤保险的累计结余超过40亿元以上,而且据有关资料显示,2000年累计结余超过50亿元。在我国,近年来事故特别是特、重大事故频繁发生,而工伤保险结余却如此之高,显然工伤保险不能起到预防事故的作用,更体现不出统筹基金、共担风险的工伤保险原则。同时,目前我国工伤保险还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资金的比例,即或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了工伤预防经费,其经费脱离了工伤保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人为地割裂了工伤保险的业务,从而不利于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由于我国商业保险和互助保险发展历史不长,对于事故预防工作开展得还较少,重承保、轻预防是我国商业和互助保险普遍存在的现象,在商业和互助保险机构中也基本没有专门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