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的死亡》读后感:英美古典契约理论的死亡编者按:《契约的死亡》是美国作家格兰特;吉尔莫创作的小说,下面我们来看看作者看完之后的感受吧!一、契约的产生完整体系的契约法产生于十九世纪。在此之前,买卖法、运输法、票据法等商事法律发展起来,此时已经有了契约案件,但是还没有专门的契约法部门。此后,法学家们从经典案例中提炼、整理出抽象的契约一般原则和规则,契约法才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部门产生,因此,在契约的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理论家们功不可没。与十九世纪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相伴而生,契约法最初从商事领域中产生,关注并为放任的市场经济行为成果提供保障[1]。后来,契约逐步超越商事关系的领域,进入了明显的非商业环境,如慈善募捐、婚约、转让家庭农场等。1837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Josephstory)代表一个委员会向马塞诸塞州政府提出一份关于普通法的法典化报告,提议制定普通法法典,此时他们尚未对买卖关系做出论述。之后,1848年斯托里法官的儿子威廉;怀特姆;斯托里(WilliamWetmore;Story)在美国发表了第一篇论述买卖关系的论文。此时,契约法已经呼之欲出。但是真正对契约产生发挥关键作用的人物是克里斯多佛;哥伦布;兰代尔(ChristopherColumbus;Langdall),他真正地发现了契约。在兰代尔发现契约之前,契约虽然已经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但是却没有出现在法律思想中。兰代尔于1871年出版了《契约案例》,此书共分为三个章节:合意、约因和附条件的契约,系统地阐述了关于契约的理论规则。兰代尔的后继者们发展了契约理论,霍姆斯(Holmes)和威灵斯顿(Williston)是影响伟大的两个继承者。霍姆斯(Holmes)于1881年出版《普通法》广泛探讨了契约理论的哲学基础。威灵斯顿(Williston)于192020年出版《威灵斯顿论契约》致力于研究契约理论的细节问题。但是在后继者柯宾伟大的论集里[2],契约理论的衰落和分裂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二、从”;获益;;受损”;规则到”;互惠约因理论”;在契约的产生中,约因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约因理论认为只有存在约因时契约才能成立,缺乏约因的契约不能被强制执行。在约因理论下,许多当事人的承诺都因为缺乏约因而不能成为契约,承诺人经常可以通过否认约因的存在而逃避契约义务。虽然十八世纪末,曼菲尔德爵士(LordMansfield)曾经建议:严肃做出的允诺都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受制于广泛适用的欺诈、情势变更等”;无效原因”;理论。但是他的提议并没有产生较大的影响。后来英国法庭也开始对约因理论做出解释,此时出现了”;获益;;受损”;原则。它是指如果要约人从交易中受益,那么这种获益就是其做出允诺的充分约因。另一方面,如果承诺人因立约而受损,那么这种损失也是其做出允诺的充分约因。获益与受损均为允诺之约因[3]。一个有价值的约因从法律的角度看,大致包括对一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者好处,以及另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容忍、所遭受的损害或者所承担的损失和责任。”;获益;;受损”;规则有很多缺陷。赠与允诺就缺乏约因。霍姆斯认为损害就是损害、获益就是获益,受损或者获益并不必然提供一个约因。有时候受损只是当事人履行契约的一个条件。约因只是为了使一个承诺有效。为此,他提出了”;互惠约因理论”;,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约因与承诺之间的互惠诱因关系才是契约的根本。”;互惠约因理论”;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即使被明示不可取消的要约,如附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被要约人承诺之前,要约人仍然可以随时撤销[4]。还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有效契约的变更,如A允诺若B同意变更契约,那么他愿意支付给B超过最初约定的价格,对A并没有约束力[5]。还可以用于解释为什么债权人答应免除债务人部分债务的允诺并不对债权人有约束力[6]。但是在”;互惠约因理论”;下,约因的确定仍然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情,对于同一个案件是否存在约因,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意见。同时,霍姆斯在兰代尔的基础上对契约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他从英国的许多案例中抽象出契约的一般规则,比较了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认为应该将契约责任限制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一个法定允诺的一般后果仅仅是,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