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工作总结计划仲裁,来源于古罗马的契约理论,“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衡量、判断,从法律意义上讲“仲裁”即由地位居中的人对争议事项公正地做出判断和结论,即居中公断之意
我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仲裁法颁布与实施是中国市场经济走向成熟的标志,是社会文明的标志
我国仲裁法跨越了巨大的历史空间,将一种全新的仲裁理念,仲裁形式展现在人们的面前,充分发挥着仲裁的特点和优势
其主要表现在一是仲裁法律制度的和谐性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合作,也离不开竞争,并以和谐促发展
因此,仲裁在纠纷的解决方式上,努力营造兼容与亲和的氛围,变对抗为协商,寻求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合情、合理、合法、平和的处理纠纷,既平息了纠纷又促进了合作
二是仲裁法律制度的效率性、经济性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冗长的判案时间对于急于解决纠纷的当事人而言,是一种苦难
而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而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简便的程序,快捷的裁决时间(审限4个月)和诉讼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给当事人提供了最有效率的便捷,同时对于“时间就是金钱”的现代社会,仲裁作为一种快速解决争议的方式,更具有经济性
三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主性
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仲裁请求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非一厢情愿,且从仲裁方式的选定,仲裁员的选择,都由当事人决定,在仲裁过程中切实做到“自主选择、自主决策、自主行为、自主负责”
集中体现了人性化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原则,且仲裁在审理方式上比较融洽,被诉方和申诉方距离感较少,这样减少可产生的对立情绪,使当事人能够理性的对待仲裁结果,使诉讼维权变成了一种再造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