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解大背景下对行政诉讼和解再思考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因此,在理论界一提到行政诉讼调解,人们往往退避三舍,言之行政机关不能处分其职权,不利于司法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究其因,这样的规定一是对公权力不得处分的传统理论的固守,认为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放弃、变更公权力,但这并没有足够理论支持;二是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所以行政诉讼在规则的表述上就采取了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异的“不得调解”
鉴于法院调解和诉讼和解都是以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终结诉讼,都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所以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同时也把诉讼和解排除在法律之外
但行政司法审判的实践却与法律的这种禁止性规定相左
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进行和解,法官也乐于促成和解,因为这相对于抗辩式诉讼具有更便捷、更利于执行的优点
然而受“行政诉讼不得调解”的法律限制,行政诉讼和解不能得到公开、合法的地位,使得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即使是出于自愿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一些诉讼请求即使得以实现,也会因为缺乏法律根据而不安全
行政诉讼和解的非制度化、非合法化使相对人许多权利的保护游离于法律之外
和解作为对现行诉讼制度的补充,其运用更好地实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既便捷经济,又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为避免其不具合法地位的弊端,应该在立法中对其规范
在制度上,域外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范例
我们在质疑“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合理性之后,总该建立一个取代它的制度,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和解的引入是破除原有规定之后的需要
当然建构诉讼和解有很多问题需要厘清,诉讼和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诉讼和解的内容、诉讼和解的程序、诉讼和解的效力与救济等等都是建构一个制度所需要明确的
一、现实与理论两个维度分析: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一)概念与性质之破解:诉讼和解所谓诉讼和解,是指诉讼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