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及思考摘要:文章结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执行工作实际,分析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不足和制约火灾调查工作的具体难点问题,指出了落实《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不利因素,提出了完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加强火灾调查工作的建议。关键词:火灾事故;调查;思考1999年发布施行的公安部令第3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以下简称37号令)是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基本准则,对加强和规范全国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笔者把执行该规定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相关思考撰写成文,目的在于进一步探讨规范火灾调查工作的良策,使火调工作更适应现实需求。但由于笔者学识浅陋,功力不逮,祈望同仁不吝指教,悉心斧正。137号令的不足1.1重新认定火灾原因或责任的有关规定存在疑义37号令第31条规定了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具体要求,此条存在的疑义主要有三点。1.1.1火灾原因或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疑义,从法理分析看,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消防法律赋予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力,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但确涉及到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11、12条关于诉讼范围的规定,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应由法院受理并裁决。实际工作中的火灾原因或责任重新认定申请绝大多数也都是因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引起。但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了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自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与法理和现实状况不相符合。1.1.2“最终决定”规定的合法性疑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即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方能规定“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而公安部37号令属于部委行政规章,无权规定“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37号令关于“最终决定”的规定属越权行为,其合法性受到质疑。现实工作也存在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1.1.3重新认定的权威性疑义,37号令未规定重新认定的程序、内容,而重新认定在面临补充证据不足、多方当事人和律师参与的复杂情况下,很难保证重新认定结论的权威性。如果重新认定结论为“撤消原认定”,那么《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本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的字眼就对重新认定结论的权威性提出挑战。特别是《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18号)中规定:“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后,可以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认定,由原认定机构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原因、事故责任不服的,可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这使火灾原因或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可能陷入无限循环,也降低了重新认定作为“最终决定”的权威性。1.2火灾责任的划分规定不够科学全面一起具体的火灾责任多种多样,可能是行政责任,也可能是刑事责任,37号令第29条仅将火灾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领导责任四类不能概括全部火灾责任的种类,不够科学全面。此外,火灾责任与行政处罚、消防刑事案件量刑的对应关系在法律或法规中未得到明确,责任划分的意义无从体现,这也使责任划分失去应有的意义。1.3未规定放火案件的认定技术要求与移交基本条件37号令第9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其中“认为具有放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