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第三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格预期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五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并报有定价权限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六)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咨询有关信息;(七)其他价格权利。第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二)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优惠措施以及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三)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和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四)遵守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行为规则。第八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价格,在招标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以及通过限制产量、供应量操纵价格;(二)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交易对象提供商品时固定其转售价格或者限定其转售的最低价格;(三)其他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第十条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不得有下列低价倾销行为:(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二)采取折扣、补贴、赠送等手段使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三)其他低价倾销行为。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二)生产经营成本没有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三)恶意囤积商品,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四)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在一些行业或者地区大幅度提高价格的;(五)其他哄抬价格的行为。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