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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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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以下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并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及其他报告使用者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第三条凡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并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第四条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第五条承接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接受委托的清算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二)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三)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四)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第六条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第八条税务师事务所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第九条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时,应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获取充分、适当证据基础上,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对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规定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承认其鉴证作用。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具有检查、审核权。第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执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明确清算项目实行查帐征收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执行鉴证业务;税务机关未明确征收方式、暂时推定清算项目为查帐征收的,税务师事务所认为不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推算扣除项目的金额,并根据推算的增值额乘以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应纳税额。第十四条纳税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先按照本准则第四章的规定确定扣除项目的金额,再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推算收入总额和增值额,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第十五条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准则第十六条另有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建议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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