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等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边开发边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第六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矿山的基本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背景;(三)矿山开发引起的地质灾害及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四)矿山生态环境修复与治理措施及效果;(五)矿业活动对地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生态恢复治理区划及工程部署建议。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同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过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发展趋势;(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原则、目标与主要任务;(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分区;(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重点工程;(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第三章保护与治理第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按照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的基本情况;(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目标;(四)治理措施与进度安排;(五)安全保障及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损益分析。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井工开采煤炭资源的,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超越采煤沉陷影响地面界线。第十二条从事矿产资源开发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对遗留的探槽、井孔、坑巷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的状态;(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第十五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矿产品和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行为人为治理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第十六条矿山地质环境...